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刑辩指南

论死刑的理性分析与现实选择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2日  来源: 黄岛区刑事律师     http://www.hdqxsls.com/

[内容提要]:有关死刑的存废问题历来是各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本文试从对死刑的产生发展及世界性现状的理性分析和价值思考入手,经多方论证,阐述我国死刑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为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发展,以及逐步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提高了思考。

[关键词]:死刑 存废之争 现实选择 必要性
死刑,《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剥夺人生命的处罚”,而在各类刑法学著作中的解释则基本上大同小异,即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又称生命刑,或称极刑,也是最严厉的惩罚方法。
死刑,作为刑法之一种,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最严厉暴力手段,集中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保护统治阶级利益、实行阶级镇压工具的刑法本质。
一、死刑的产生和发展
关于死刑究竟产生于何因何时,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无可争议的是,原始的同态复仇(或曰血族复仇)是死刑产生的本源。在原始社会,当某一氏族或部落的成员受到外来的凌辱、伤害时,均被视为对本氏族或部落的侵犯,全体成员便对侵犯者所属的氏族或部落进行集体复仇,这就是血族复仇。在西方则有《汉谟拉比法典》之“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正如马克思所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1](p385)
其实,不仅在远古时代,而且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复仇”都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合法”形式,那就是“杀人偿命”、“杀人者死”。笔者曾经查阅一些外国法制史方面的专著,发现从罗马法、日耳曼法、教会法,甚至包括“世界上少数几个至今没有颁布成文刑法典的国家之一”的英国,血亲复仇制度几乎千篇一律的存在。 [2](p112)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3](p285)这种血族复仇并不等于死刑,死刑作为刑罚之一种,当是随国家阶级的出现而出现的,它“不是血族复仇及其结果,而是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的产物,它只能开始于出现了阶级、国家和刑法的时代。”如果以此为限的话,那么死刑的产生则是在人类步入阶级社会以后的事情了。
随着历史的演进,阶级的产生和国家的出现,这种原始的血族复仇就逐渐被以国家社会的法令形式所代替了。以我国为例,大约在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史载夏禹时“禹会诸侯之君于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而斩之。”[4] 斩即死刑。《左传》引《夏书》收录一条夏代的刑事法律规范为“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即凡犯有昏墨贼三项罪名者,一律处以死刑。周朝时则有死刑二百条曰“大辟之罚其属二百。”[5]至秦汉时更有夷三族之称,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历史上秦朝李斯案,汉代韩信案,均祸及三族;汉武帝时,“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二千四百七十二事。”[6]且素有宽简之称的唐律十二篇中有十一篇都规定了死刑,死罪条文共计二百二十九条,几乎占全部条文的一半;至明成祖时杀方孝孺,则诛及十族。由此可见,死刑在我国古代的运用程度。自《大清新刑律》修订后,清廷才将八百余条死罪减为二十余种;至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死刑政策是“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禁滥杀。”
不仅在我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死刑的发展都是在不断演变推进的,而各个历史阶段的统治者不仅规定名目繁多的死刑种类,而且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是残酷多样,令人发指。
西方世界早在希腊罗马时代,就有刀劈、斧砍、火烧、石砸、投入大海、推下悬崖、让猛禽啄食、供猛兽撕吃等;日本古代社会有“锯挽”(先锯双肩,而后肢解)以及宗教法庭的十字架之刑;而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更是欧洲国家滥用死刑的典范,恩格斯曾说“(该部法典)各章论到割耳……斩首、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没有一项没有被这些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一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7](p285)我国古代《云梦秦简》中载有戮、弃市、桀、定杀等,后有车裂、腰斩、凿颠、抽肋、剖腹、挖心等方法,但随着社会文明进程和法制的确立,死刑执行方法逐渐简化,唐以后定为绞斩两种,宋时创凌迟之刑,元明清因袭之。
到了现代,由于人类进程的使然,目前世界上最普遍的三种死刑执行方式为:绞、斩、枪决。从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绞刑或枪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执行。
二、死刑的世界性现状
根据1980年联合国第六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的报告和其他资料,资本主义国家中,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1个,相对废除死刑(即废除普通型犯罪死刑而保留有关军事犯罪死刑)有18个国家,而保留死刑的资本主义国家共有119个;[8](p120)据统计,到1989年1月1日截止,对所有犯罪均废除死刑的国家有35个,相对废除死刑的有16个,此外还有27个国家和地区多年来实际未执行过死刑;[9](p249)根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至1990年10月,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有47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有18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从未执行的有25个,保留死刑的有 93个;[10](p181)根据大赦国际1998年12月31日的统计,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有67个国家,实际上废除死刑的有24个,相对废除死刑的有14个,保留死刑的有90个;[11](p138)截止到2000年10月,在世界上全部194个国家和地区中有76个对全部犯罪废除死刑,10个相对废除死刑,37个实际上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有71个。[12](p156)
有这几组数字可以看出死刑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的现状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从(1981)21—(1989)35—(1990)47—(1998)67—(2000)76个,其中还没包括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实际上从未执行过死刑的国家,这说明了什么问题呢?其实,随着近些年来法制化理念的普及和对人权观念的重视,死刑作为最严厉的以剥夺人之生存权利的刑罚方法正在日益接受挑战,就像联合国大会在1989年12月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决议中所认为的“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使人权的持续发展”,“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13](p385)由此可见,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做法也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和不可逆转的潮流;不过,由于世界各国存在彼此差异较大的国情环境以及其他多种原因,故而在世界范围内对死刑存在或废止的理性探讨的争论依然没有停息。
三、死刑的焦点:存废之争
最早提出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而响亮的要求废除死刑,很快的,在世界范围内便形成了死刑存在论与死刑废止论两大派,开始了那场历史著名的旷日持久的争论,历经两百多年,至今仍在延续。(一)存在论:卢梭依据其社会契约论认为死刑的存在是正当的,因为人们订立契约时交出的是全部权利包括生命,所以国家拥有适用死刑的权利,“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被处死;[14]大哲学家康德则说,谋杀人者必须处死,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和代替物能够用他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15]黑格尔则认为犯人早已通过他们的行为给予了同意国家拥有剥夺生命的权力,因而死刑是公正的;日本神奈川大学校长内田文昭,我认为在理论上”死刑“是”必要的“,也能够是”正当的“,这是因为,无缘无故杀了人的人,按理论说,是不能自己主张生存权利的,我认为死刑的”报应“和”一般预防“的意义也可相当予以肯定的;[16]日本平野龙一博士则说,我由衷的认为死刑是不应该存在的,可是看见残酷的杀人案件时,我不能不感到深深的愤怒,于是我想,这样杀人,将可以允许自己受死刑认为是不当的吗?[17]
对于持死刑存在论的学者们看来,死刑之所以是合理的应予以保留,其理论依据主要有:(1)认为死刑是公正的,这源于传统的正义报应论观点。正如某检察官所说我认为被害人亲属要求犯人死刑的感情是正确的。我认为是符合正义的,我甚至认为可能的话,满足他们的想法。所以,“生命刑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18](p291)(2)死刑具有最强大的威慑力,具有预防犯罪之功效。从理论上来讲,死刑因其剥夺犯罪人之生命而使潜在的犯罪人感到畏惧,从而会减少乃至停止犯罪,而且这种遏制犯罪的功效也是其它刑罚方法所无可比拟的。(3)死刑审理和判决的慎重性,可以避免错误。一些持死刑废止论的学者认为死刑剥夺是人生存的权利,一旦出现错误、误判,将无法挽救但与此持相反观点的学者们则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判决都是慎之又慎,故可以尽量避免误判的可能性,如我国的最高任命法院享有死刑最终复核权,便是这方面的表现。(4)严重犯罪的依然存在和大多数民众希望存留死刑。就现实情况而言,暴力型严重犯罪在世界各国都依然存在,尤其反映在一些不发达国家或地区,犯罪活动依然猖獗,死刑的存在就显得异常必要,尤其是最强大威慑力的警示作用,而由于社会治安状况的严重导致民众希望保留死刑以打击犯罪,维持稳定。(5)死刑比终身监禁或无期徒刑的风险小、代价小。“死刑比冒着危险使囚犯在受无期徒刑中有越狱或赦免的机会总要好些,”这句话道出了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缺陷所在,犯罪者既在理论上存在有越狱潜逃之机会,又有对其它在监犯实施犯罪的机会,而且还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死刑则显然代价较小,而且行之有效等等。
(二)废止论:贝卡利亚认为,“禁止杀人者无权杀人,死刑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因此也不是一种权利,”同时“能给人们心理以最大影响的,并不是刑罚的残酷,而是刑罚的持续时间”; [19](p385)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死刑并不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如法律规定对逃亡者处以死刑,但逃亡却并未因此而减少;几乎与贝卡利亚同时提出要求限制死刑的边沁则认为,应该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在他看来,给人恐惧最大的是持续的痛苦,而不是瞬间即逝的残忍场面,故终身监禁的威慑作用比死刑大;现代日本法学家长井圆则气愤的说“有一个被认为是周密的法律方面的杀人制度,他几乎夺去甚至丝毫没有逃走与反抗余地、被牢固的囚禁的人的性命,那就是死刑。”
就像日本法学家花井卓藏所说的,“国家也罢,刑罚法也罢,都不能不承认生命的威严和伟大。文明国家的刑罚废除死刑,实在是理所当然。”所以对持死刑废止论的学者们认为,其理论依据:(1)死刑并不是对生命侵害的正当防卫,而是国家的有计划杀人。他们认为虽然杀人者已对他人生命造成侵害,但事后国家再对杀人者处以极刑,则属于明显的有计划杀人,更何况国家既反对和禁止他人杀人,又为何允许自己杀人?即便是能构成受害人亲属的抚慰,但却不能成为受害生命、身体的现实补偿和修复,其结果不过是在产生双重损害而已。这种行为是对国家公权利的滥用和对刑罚合理性的背叛。(2)死刑并不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持该论者认为,死刑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应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但从世界各国的实际调查研究表明,死刑的这些功能并不能加以佐证,确切的说没有明确清晰的证据,这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各国社会重大犯罪发生率并不随死刑的存废呈有规律的变化。因此既无明证,就不能将人的生命视为儿戏,以“可能有”之作用使死刑存留。(3)死刑很明显是残暴的,触犯人权,是违背刑罚目的的酷刑。如今各国都反对刑讯逼供和肉体刑罚,因为那时不人道和违法的表现,但如果说绑起胳膊拳打犯罪人是刑讯的话,那么绞首直到绞死、一枪脑袋开花则是残酷的,是对生命的漠视与不尊重。(4)“所有的刑事司法都暴露在差别与错误之下。”其含义是指刑事司法本身的不完备性,导致司法的错误不可避免,对死刑而言,如果误杀或错杀,很显然掉了的脑袋是接不回去的,所以应将死刑予以废止。(5)报应理论与文明时代的不相适宜;是承认刑讯和肉刑的野蛮时代的遗物等等。
四、死刑的价值分析
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以一定的社会作用为基础,死刑的存在也不例外。因此,死刑的价值成为死刑存废之争的基点,这是必然的。无论是立足于刑罚的一般理论,还是从西方的死刑存废之争来看,死刑的价值之争归根到底无外乎三个方面,即死刑是否公正,是否可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与是否人道。换句话说,也就是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的公正性、效益性和人道性的三大价值标准。所以对死刑的现实选择应建立在死刑的价值分析之上。
(一) 死刑的首选价值:公正性
死刑的公正性,指的是死刑对于犯罪是不是一种应得的报应,以及用死刑来惩罚犯罪是不是公平,或者说,用剥夺生命的死刑来对待已经犯罪的人是否正当,是否公平。
任何刑罚方法,如果不具有公正性,都是不应该存在的。至于死刑的公正性,在一般意义上,应该说是现而易见的。因为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等价的便是公正的,不等价的就是不公正的。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杀人罪也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生命与生命在价值上是对等的。因此死刑与杀人罪具有等价性而有明显的公正性。这就如同在我国杀人偿命与欠债还钱一样,历来是天经地义之事,实际上便是对死刑因可让杀人者偿命而具有公正性的一种共识。
其次,死刑具有公正性,无论从历史的角度还是现实的角度来看,都应该是一个不争的命题。从历史渊源看,死刑作为最原始的刑罚方法,它的产生,本身便是原始的、本能的、公正要求的结果,在原始的同态复仇的背后潜在着一种本能的朴素的公正观念,这也是刑罚公正性的原始形态。从现实看,剥夺生命的杀人罪普遍存在,而与杀人罪等价的刑罚方法,非死刑莫属。因为只有死刑才是可剥夺杀人者生命的刑罚,也只有死刑因与杀人罪同样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而实现刑罚的等价公正性。除了死刑,没有其它的刑罚手段可实现这种等价的惩罚目的。
另外,我们说死刑是否公正,指的是在一般意义上抽象的讨论死刑的公正性,或者说是死刑存在的公正性问题,而对哪些犯罪除以死刑则为公正,这是具体意义上的公正,也就是死刑的分配的公正性问题。如果从公正的角度来确定死刑的分配,则标准依然是等价,只有将死刑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价值不低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时,才具有等价公正性。根据这一标准,死刑并非只有分配于杀人罪才是公正的,因为将其分配于具有剥夺生命的因素的其它犯罪(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可能造成多人生命死亡的犯罪),或者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在特定条件下高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例如经济、财产犯罪,在我国目前经济因素仍占人们心目中重要的地位,如果是将特大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视为其价值高于人的生命,同样是可以理解的),均可以是公正的。
(二)死刑的效益性
死刑的效益性主要指死刑对于预防犯罪是不是一种必要的手段,以死刑来预防犯罪有无必要,是否值得;换言之,是指死刑的存在与运用是否有相应的效果来证明其是正当的。实际上,对于死刑的效益性包含两个问题:其一,死刑有没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其二,如果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这种作用是否值得以死刑来追求,也即用其它刑罚方法而不用死刑,是否可以实现同样的效果。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死刑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至于死刑的个别预防功能是显而易见的,死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是人类活动的前提,也是犯罪人在犯罪的前提。人死万事休,死人是不可能在犯罪的。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是指死刑对于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的犯罪的作用。(1)死刑对受害人及亲属而言,主要是安抚慰藉作用。因国家以刑罚惩罚处死犯罪人,以公平形式满足被害人及亲属的报复愿望,使其不致再采取其私力报复行动而犯罪,故而,也就起到阻止受害人方面在犯罪的可能性;(2)对普通守法者而言主要是平息民愤。主要反映在国家对严重犯罪者处死刑,既满足守法者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愿望,而且既可以防止守法者激于义愤而加害犯罪人,避免了私刑和阻止了再犯罪,又可以使守法者认识到对犯罪的否定与对法律的肯定,使其守法意识加强;(3)死刑对潜在犯罪人的强大威慑作用。因为喜生恶死乃人之常情,“好死不如赖活”乃人之共识,基于本能的求生欲望,潜在犯罪人在意欲犯罪的同时,必然对作为犯罪结果的死刑产生畏惧心理,并为避免丧生生命而不敢犯罪,故死刑的这种一般预防之功能亦是顺理成章。
再看第二个问题,即运用死刑来惩罚犯罪是否必要,可否用其她刑罚方法代替。对于死刑而言,其所具有剥夺罪犯再犯罪能力的彻底性,是其他任何刑罚方法都无可比拟的。简单来说,财产刑、资格刑剥夺的仅是犯罪人再利用财产、资格犯罪的能力,有期徒刑则是只构成对其再犯罪能力的相对限制,并而彻底剥夺,无期徒刑则只构成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终身限制,况且犯罪人还有再逃脱的可能和对同案犯实施犯罪的可能。所以仅从个别预防的角度来看,死刑的作用确非其他刑罚方法可以代替。
关于其他刑罚方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与死刑之相比较,其差别依然是明显的。对潜在犯罪人而言,死刑因其无比严厉的裁判而具最强大威慑力,也自然就构成了对犯罪的最有效的遏制手段;对受害人而言,死刑是可以满足报复欲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并且在客观上消除了私力报复的可能性;直接导致私力报复的不可能,故其防止私力报复再犯罪的功效同样为其他刑罚方法所不及;对一般人而言,惟有以剥夺生命为实现方式的死刑才能彻底平息杀人等极其严重犯罪所造成的强大的民愤,最大限度避免了私刑现象。由此,无论从哪一角度来看,死刑所起到的预防犯罪的功效都非其它刑罚方法可以取代的。
所以,如果仅从效益性角度而言,死刑尤其存在之必要性,换言之,即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因具有最大的社会效益而具有正当性。
(三)死刑的人道性
死刑是否人道,实际上指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的人道性要求,而刑罚的人道性又是指刑罚是否符合人道理念,而所谓人道理念,其基本蕴含是爱护人、关怀人、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
既然刑罚之人道性即人道理念要求刑罚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而人格又是人与动物根本区别的标志,即人之所以成为人的资格。这一根本标志在于人具有理性即自由意志。因此刑罚是否人道,即是否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关键在于刑罚惩罚的是否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的犯罪。对死刑而言,如果惩罚的是重大的犯罪人自由意志体现的犯罪,而且死刑给受刑者的痛苦只以致其死亡为限,而不附加任何额外的痛苦和折磨,则是人道的和正当的。
况且,刑罚的人道对象应该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的人道。这是由于刑罚是社会自身的防卫手段,其保护对象是作为社会全体成员之多数的普通人,而不是危害社会权益的犯罪人,而对犯罪人的人道,可能是放任对其他成员的不人道,这道理便如同认为死刑剥夺了犯罪人生命为由而主张死刑不人道,实际上则等于承认犯罪人的杀人行为是人道的。所以很显然,我们对刑罚的人道不应该理解为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及行为的纵容,而应立足于社会民众来解释。
由此,笔者认为,死刑是一种人道性的刑罚。生命对于每个人都是神圣的,而生命的神圣性需要法律的保证,这就要求那些侵犯无辜者生命的人得以丧失生命,实际上也就是以死刑的适用来保证绝大多数普通人的生命。正因为死刑的人道性指尊重人作为人的人格的自由意志,所以死刑惩罚的是作为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的犯罪,便是人道的;正因为刑罚人道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人道,所以死刑是为保护社会成员受侵害所必需的,便是人道的。
综上所述,由我们对死刑的三大价值的分析不难看出,死刑完全符合三大价值的要求,而保留死刑也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我却并不认为死刑可以长久存在的,这不仅是由对死刑的世界性现状得出的大势所趋之结果,而且随人类历史的发展、物质文明的提高,死刑的废除只是时间问题而已。因为死刑的副面作用正在逐渐显露而影响巨大,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血族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20](p235)况且,死刑是否真正具有必然的强大威慑作用尚未有确凿的证据,仅是从理论上分析具有应然的作用而已;而且有的学者认为,[21](p88)死刑的这种剥夺人最宝贵之生命的刑罚方法,不断的接收来自各个方面的抨击与拷问,因为(对杀人罪而言)即使你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但依然不能是另一个被伤害的生命得到恢复,更何况“肉体刑罚是不人道之刑为刑法学界的公论,那么剥夺比健康权更重要的生命权的死刑难道就是人道之刑么?
五、我国死刑存在的必要性
在我国,虽然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死刑问题已是我国刑罚学界的热点,反映在理论界,要求限制死刑的呼声很高,但在司法界,却又存在较明显的扩大死刑适用范围的要求。与此同时,虽然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选择,但同时都承认我国现阶段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保留死刑是合理的和现实的。“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换言之,保留死刑既是人们的共识也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22](p405)“在我国目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上不具备,所以我国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23](p415)至于我国目前不宜废除死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背景
现阶段,我国生产力相对滞后,物质生活尚不丰富。这使人们十分注重经济因素,使人们对经济财产类犯罪的评价相当严厉,以至对此类犯罪与杀人等严重犯罪同处死刑在观念上已被大多数人接受。虽然一般报应刑的观点也是等价报应,(即在价值体系中,金钱上的利益再大再重要,也不如人的生命重要),并由此认为经济财产类犯罪不能与人的生命等价,但是在现实中,我们治理经济犯罪尤其是重大财产犯罪却不能弃死刑而不用,因为从预防刑的角度来说,侵犯重大经济利益的犯罪会严重损害人们赖于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从而间接危害人的生命权,特别是像我国这样经济基础薄弱、民众生活水平较低的国家,对任命来说如果将重大财产经济类犯罪出以死刑,可能较其他刑罚方法更容易接受,所以,为了彻底剥夺严重经济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和警戒效尤,死刑的存在就不失为一种具有独特预防功能的严厉威吓手段。
同时,在西方北欧四国之所以废除死刑,显然与他们的社会安定人民生活富裕相关,虽然这并非普遍因素,但对我国的现实国情而言,死刑的存在无论是对国家社会的稳定,还是对经济的发展都有莫大的好处,所以无论从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是生产关系的发展状况而言,我国均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背景。
(二)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背景
众所周知,法制是政治民主的形式,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革与国家的民主政治息息相关,刑法的发展与变革也是如此。在我国现阶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虽然已付诸实施,但是,建设一个高度民主与法制的国家则需要相当长的过程,完全实现这个目标尚需要做出巨大的努力,包括逐渐转变一些非民主政治的观念。就死刑而言,废除或保留死刑,固然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物质条件是否齐备的问题,但从另一角度来讲,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转变观念的话题。我国死刑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还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由于立法者的多方面因素的照顾和考虑或者使立法观念的保守和落后,学术界要求限制死刑的呼声并没有得以重视,使97新刑法中的死刑条款并没有明显减少,而且由于我国历史传统上重刑主义的影响,我国政府在死刑方面的政策历来就是决不废除死刑,要运用死刑这一最强大刑法方法的威慑力来维护全国各族人民的政治权利及其他民主权利,所以当前情况下,要求废除死刑也是不现实的。
(三)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背景
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在我国废除死刑显然只能是纸上谈兵而已,要想付诸实施是不可能的。(1)现阶段我国还存在严重猖獗的犯罪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全国人口流动量加大,各类犯罪活动尤其是流窜作案严重,而严重的暴力犯罪和经济财产类犯罪更是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令人担忧。所以死刑的存在既能给那些猖狂的犯罪分子以最严厉最沉重的打击,同时对潜在犯罪人而言,其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使其敛其恶行,不至于动辄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起到有效遏制犯罪的作用;如果废除死刑,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尤其是我国这种超级人口大国,又将如何安置囚禁那些原本应处死刑而改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是令人头疼的事情。所以死刑的存在既可起到有效遏制犯罪之功效,又能避免因废除死刑而带来的种种不利局面,何乐而不为。(2)死刑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几千年来,我国统治者对死刑的运用一直非常重视,尤其在奴隶和封建社会,死刑更是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刑种,时至今日,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乃至复仇、报应观念在我国仍经久不衰,即使对立法者也不例外,对民众来说,死刑已被大家从心理上接纳、承认。因此如果突然废除死刑,可能会导致局面失控,尤其是我国这种多民族多人口的国家,只有保证刑罚之强大威慑力,尤其是死刑的最大威慑作用,方能保证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鉴于此,我国在死刑问题上不能操之过急,而是依据国情、形势、环境的发展需要予以保留。
死刑,这一个沉重的话题,就如同生命本身一样,无论对于睿智的哲人,还是平凡的普通人,感觉是绝对和完全的纯粹。
就世界而言,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愈来愈响亮,无论如何,都离不开整个人类文明进程的发展和对人权生命的重视,大赦国际已成趋势,废除死刑的国家自然会越来越多,这也是不争之事实。由此,一方面,由于世界贫富差距的存在及不均衡性,乃至各国国情形势的不同,死刑的局部存在也是正常的和现实的;另一方面,死刑的弊端或副作用的日益暴露,死刑的废除也是必然的合理的,而在二者之间,则必然存在一个过程,一个相当时期的过程。
就我国而言,现阶段死刑的存在,又有其合理性,实践证明也是正确的和适宜的,虽然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存在一些问题,但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必然会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并得以顺利解决。而且,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主张就是保留死刑,限制运用,并非主张多杀滥杀,更是坚持少杀慎杀,以对反人民者之专政,实现对人民之最大民主和最大人道。
曾经有学者提出我国废除死刑的“三步”解决方法:[24](p458)(1)下决心不再增加死刑立法,严格控制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死刑运用;(2)经过几次有计划的刑事立法改革,大幅度削减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仅对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严重的刑事犯罪和部分军事犯罪保留死刑;(3)废除包括故意杀人罪在内的一切刑事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实现全面废除死刑的最终目标。笔者认为,这种首先限制死刑运用、进而部分废除死刑、最后彻底废除死刑的提法还是相当可取的,也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和形势发展之现实需要的。当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这中间,依然存在一个过程,一个相当时期的过程。
参考文献:
[1][7][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1.
[2]何勤华。 外国法制史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8]成光海。 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 [m]. 湖南:湖南省人民出版社,2000.
[4]韩非子·斩邪篇
[5]尚书·吕刑
[6]汉书·刑法志
[9]赵秉志。 现代世界概况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10][24]贾宇、鲍遂献。 废除死刑的理性思考和现实选择 [j].刑法学研究新视野,1995.(2)。
[11]高铭暄、李文峰。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论我国死刑的立法完善[j].刑法论丛,2002.
[12]杨春洗、张庆方。论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死刑问题[j].刑法论丛,2002.
[13]国际人权文件选编。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 [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5](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与科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16](日)内田文昭·刑法概要(上卷) 基础理论。犯罪论。(1)。
[17](日)平野龙一·死刑 [m].法律学体系法学理论篇。
[18]陈兴良。 刑种通论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
[1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1]胡云腾、邱兴隆、张金龙。死刑三人谈系列 [j].中国律师,1998.(2)。1999年。(4)。
[22]张明楷。刑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黄岛区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963977656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