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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5日  来源: 黄岛区刑事律师     http://www.hdqxsls.com/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政发[1997]9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持政府规章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中关于全面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底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部门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7年11月13日第78次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对清理结果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清理出超越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行为和幅度不相吻合,应予修订的政府规章45件(详见附件一:修订的部分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 清理出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某种社会关系和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或者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应予废止的政府规章44件(详见附件二:废止的部分政府规章目录)。

  三、 凡列入废止的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仍作为处理当时历史问题的依据;凡列入修订的规章,自规章修正案发布之日起按新修订的规章执行。

  四、 新修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并将在《自治区法规规章汇编》中重新公布。为了保持历史原貌,对已发生变化的发文机关,附件目录中均照原机关名称收录。

  五、 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附:应予修订的部分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1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47号文批准 1992年11月25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2)37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条中“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收回草原使用证”的内容。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23号文批准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牧政发字(1997)01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
  2、删除第十一条中“连续二个月不交纳的,原发证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收回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989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4次常委会通过 1989年10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9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勒令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
  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除吊销证件、没收畜禽产品外,还可按其价值的5一40%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240号文批准 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畜字(1994)5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处以该种畜(禽)价格2一5倍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第二十四条中“并处以销售该种畜价格2倍的罚款,”后面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办法(198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0)291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的规定。
  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政府令第52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责令停产整顿”、第三项中“可以处2一5万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2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3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9号发布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十九条。
  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4年7月2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对挪用部分按帐户银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最高月利率的2倍加收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6)128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目规定,个人罚款100一500元,单位罚款1000一5000元;违反第八目、第九目规定之一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接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办法(1988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8)55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可视情节,处以罚款,公民不超过200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
  2、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2日自治区政府令11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删除本办法第十八条中“吊销测绘许可证”的内容;
  2、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可以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2一3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44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第七条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内容;
  2、第十四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私自宰杀运输、销售的,依照《屠宰税暂行条例》第 条第一、二项规定予以处罚;伪造屠宰税完税凭证,转让、重复使用完税凭证,伪造屠宰税验讫章及在畜肉上加盖其他伪造戳记者,可处以应纳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3、删除第十五条。
  十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1995年12月1日自治区政府令55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删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并处100一300元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二十二条“可并处受损额30%以下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三十三条“可并处非法挪用款额3倍以内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可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内的罚款。”
  十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1991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15日自治区政府令20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中“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0一30%处以罚款”第二项中“按造成损失的10一30%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并按造成损失的10一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政府令49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内容。
  十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6年3月5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6)35号文批准1996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6)3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2、第四项修改为“可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第五项修改为“并可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第六项修改为“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1995年3月3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5)12号文批准1995年3月20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5)2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本规定第十五条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十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1991年4月5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1)39号文批准1991年5月6日自治区统计局新统政字(1991)51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处单位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十六条第七项。
  十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5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四十七条中“责令停业、关闭”的内容,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的内容。
  二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法字(1992)02号)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登记的,逾期一个月处以登记费1倍的罚款,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的按累进办法加罚。对公民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2、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责令重新登记。
  3、在非经营活动中,个人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如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且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如无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 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下罚款”的内容。
  二十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6年4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49号文批准 1996年4月2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法字(1996)7号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
  1、删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修订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还可给予停止供水的处罚”的内容,修改为:“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十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试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89)132号文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
  1、第三条第二项第四目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2、删除第七条第三项中“处以冒领金额3一5倍的罚款”,修改为“处以冒领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十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6年2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3号文批准 1996年3月17日自治区财政厅新财综字(1996)27号发布 1996年3月1日起实行)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订为“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十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经贸委新经贸商字(96)214号)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修订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注册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 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 批转自治区经委、计委、物价局、电力工业局《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贯彻意见(1986年3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6)78号文批转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第六条第二项修订为“对企业超计划电力负荷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以每千瓦5一1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十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违反渔业法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规定(1994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107号文批准 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水利厅新水政资(1994)16号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删除第六条、第七条中“没收其渔获物、渔具、交通工具、违法所得”的内容。
  二十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76号文批准 1995年12月26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质字(1996)01号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
  1、删除第三十五条中“停止施工”的内容;
  2、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中“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3万元以下罚款”,并删除“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内容;
  3、第四十条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检测资格”的内容。
  二十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89)32号文发布)
  修改内容: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十九条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三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收特别消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修改补充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5号文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
  1、第四条中的“处罚”改为“处理”;
  2、第一项、第二项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3、第三项中“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三十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8月2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本办法中第五章中设定的处罚,保留警告和罚款,删除吊扣驾驶(操作)证件和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三十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加工运输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80号文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
  1、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提交木材合法来源证明;伪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愈期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经营范围中的木材经营、加工项目。”的内容。
  三十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新革发(1978)第378号文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
  1、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内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没收其违章货品或限令其停业”的内容。
  三十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1988年11月9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条中“情节轻微的,由当地爱国宗教组织或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三十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19日自治区政府令第6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的范围由各地(州)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第九条第五款改为:“现役军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军官证》或者《警官证》或者《士兵证》”。
  3、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须持回乡证到前往地区的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手续,离开边境管理区时,须将边境通行证交公安边境管理区检查站。”
  4、第十九条中的“审查处理”改为:“依法拘留审查处理”。
  5、第六章题目改为:“法律责任”。
  6、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
  7、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500一1000元”改为:“200元以下”。
  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除没收其全部所得外,处以500一1000元罚款”改为:“处以非法所得1一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9、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除没收其生产资料外,个人罚款100一500元,单位罚款500一2000元”改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的“除没收其全部所得外”和“罚款500一3000元,查扣车辆,吊销执照,查封旅店,食堂等处罚,对屡犯人员要加倍惩罚”改为:“非法所得1一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1、第二十九条第(六)款改为:“凡偷越国(边)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界,尚不够追究行事责任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予以处理”。
  12、第二十九条第(八)款改为:“运送无证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处以非法所得1一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3、第二十九条第(九)款改为:“已进入边境管理区的无证人员公安边防机关应令其限期返回,逾期不返者除对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外,同时对非法留宿或雇用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1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款。
  1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二)款,新增一款为第二十九条第(十一)款:“边境农牧民护牧,护林所携带的小口径步枪,猎枪或其他枪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16、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
  17、新增一款为第二十九条第(十二)款:“在边境地区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用火引起火灾,烧毁草场,林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造成涉外事件者,应当从重处罚。”
  18、第二十九条第(十六)款改为第(十四)款,其中“罚款100一500元”,改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19、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款。
  20、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款改为第(十七)款,其中的“除罚款100一300元外,并可制止其一切方式的生产活动”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21、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边防主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1月2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0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第八条第一款中的“9.5‰”改为“1.5‰”,第二款中“15‰”改为“6‰”。
  三十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办法(1990年8月27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改为“专业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十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8月27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八条中“并给予该单位主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处以基本工资额的1~5%的罚款”和本条第五款;
  2、删除第十九条中“并给予该单位主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处以基本工资额的6~10%的罚款”和本条第七款;
  3、第二十一条改为:“粉尘作业单位违反《尘肺病防治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监督部门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十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5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处罚”、“或处罚”和“或处罚进行复议”;
  2、删除第三十五条。
  四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1991年5月1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8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第四十八条罚款数额改为“2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四十八条中“仍不采取管理措施的,可由有关部门予以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3、第四十九条中“给予罚款”改为“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条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执行,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5、第五十一条中“并可处以罚款”改为“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个人2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删除第五十二条中“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和缴纳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
  四十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5年12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56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第十七条改为“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或者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1992年6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139号批准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司法厅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第二条改为:“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应当由地(州、市)以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四十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93号文批准 1993年2月12日自治区计生委新计生政法字(1993)4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第十八条改为:“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2、第十九条改为“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对该单位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罚款额度分别改为:“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9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9)119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八条;
  2、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四十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组织条例(1996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6)20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名称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

  附:应予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199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61号文批准 1992年4月6日自治区标准局新标法字(1992)49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根据政府令67号《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拟重新起草该办法。
  二、批转自治区标准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暂行规定(1985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5)48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制定,该通知已被国家清理废止。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4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7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部分条款与《产品质量法》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不一致。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7)149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1996年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代替。
  五、关于农牧民联户及城镇非农业个体工商业户购置载货汽车暂行办法(1983年10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3)151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六、批转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5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5)79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公司法》颁布后,本规定已停止执行。
  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3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国家工商局已将其废止。
  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关于打击倒卖粮票非法活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3月20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新工商字(1991)43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粮食政策已调整、适用情况已发生变化。
  九、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物价局关于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7月3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物价局新工商字(1989)119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粮油购销体制已调整、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合作内联区企业税收政策的实施办法(1993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3)55号文批转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废止理由:1994年国家实行新税制,该文已废止,除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各地、各部门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一律停止执行。
  十一、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支持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办经济实体发展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办法(1993年7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3)64号批转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废止理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欠税严禁擅自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越权减免税问题的通知》精神,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1983年3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3)40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国务院国发(1994)7号文件于1994年1月1日废止了《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贸易税收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6)65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1994年国家实行新税制,该文已废止,除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各地、各部门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一律停止执行。
  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1986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6)147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已被199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
  十五、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198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6)84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与1994年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相抵触,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约用油管理办法(试行)(1987年9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7)114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实体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十七、转发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关于增强企业活力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1985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5)90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实体内容已被《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替代。
  十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8)75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颁布以后国家关于黄金的法规政策,特别是经济政策作了很大的调整,而且自治区的黄金生产形势也发生了巨大变化,本办法的大部分内容已不符合现行有关政策,同时也不能适应新的形势。
  十九、贯彻《国务院关于增强企业活力有关规定若干规定》补充规定(1987年9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7)99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实体内容已被《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替代。
  二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1988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8)69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调整对象、情况有变化,本办法已不适应现行管理实际。
  二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1)156号文批准 1991年11月20日自治区地矿厅新地矿字(1991)434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立法依据和实体内容已重新修订,该办法已无实际意义。
  二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4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41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不适应当前情况和实际,自治区正在起草制订新的办法替代。
  二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7)143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与国务院1993年10月8日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二十四、自治区经贸委、新疆商检局、自治区供销社关于出口棉花暂行管理办法(1993年10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3)85号批转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与目前棉花出口政策和情况不相适应。
  二十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系统贸易货栈管理试行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1981年9月7日自治区供销社新财贸字(1981)47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计划经济时期的政策,已不适应当前供销系统贸易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现状。
  二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1)34号发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废止理由: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确定的自治区机械电子厅“三定方案”中的管理职能不相吻合。
  二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1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3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36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替代。
  二十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规定(1988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8)59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符合。
  二十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保护珍贵的野生动物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1)121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被1997年1月22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的《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代替。
  三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1980年11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0)343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与国家新颁布的《公路法》不相适应。
  三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与简易公路暂行办法(195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会交字(1957)1067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不适应当前公路建设的情况和新形势发展。
  三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暂行办法(1988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8)93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新政函(1996)35号《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替代。
  三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88年8月14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号发布)
  废止理由:处罚内容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三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惩治卖淫嫖娼暂行规定(1991年5月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9号发布)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与国家有关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不相一致。
  三十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推进民办科技机构发展若干规定(1992年12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32号发布)
  废止理由:与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不相一致。
  三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赌博规定(1992年12月3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废止理由: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中关于赌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
  三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1994年5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73号文批准 自治区公安厅新禁毒(1994)46号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被国务院的《强制戒毒办法》替代。
  三十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新革发(1978)421号)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被新的管理规定代替。
  三十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1)260号文发布)
  废止理由:与国家出台的《传染病防治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不相一致。
  四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社会力量举办补习学校班暂行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4)101号文发布)
  废止理由: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6)第1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代替。
  四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暂行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4)101号文发布)
  废止理由: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6)第1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代替。
  四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保护国界标志和边境设施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4)167号文发布)
  废止理由:已不适应现在的新情况,需要重新制定。
  四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录像放映点管理暂行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85)163号文发布)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和执法主体发生变化。
  四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88)171号文发布)
  废止理由: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94)139号《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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