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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本罪与包庇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5年9月25日  来源: 黄岛区刑事律师     http://www.hdqxsls.com/

杨某某等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本罪与包庇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基本情况案由: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①被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12月1曰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武汉市某区某路372号。2003年1月1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杨乙,女,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武汉市某区某住宅区69号。2003年1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武汉市公安①本案作为一件家庭多名成员参与犯罪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和教育意义。本案由杨丙涉嫌诈骗案所引出,杨某某系杨丙的姐姐,杨乙系杨丙的母亲,黄某某系杨丙的前妻,付某某系杨丙的同学,李甲系杨某某的丈夫。——整理人注。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付某某,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某渔场职工,家住武汉市某区某巷165号。2003年1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曰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李甲,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武汉市某区某村8号。2003年1月1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黄某某,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武汉市某区某路374号。2003年3月2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二、诉辩主张(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0年7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杨丙(另案处理)诈骗案过程中,为获取此案的会计证据传唤了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其交出由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而被告人杨某某、杨乙、李甲、付某某等人为逃避查处,经预谋,将在杨某某和杨乙家中的上述会计资料进行了清理、装箱。除一小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交给被告人杨乙单独隐匿外,其余大部分会计资料被运到武汉市某某渔场内的仓库中隐藏。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李甲潜逃至外地,长达两年之久,于2003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2003年1月14日,被告人杨乙、黄某某在得知被告人杨某某、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继续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将原隐匿在渔场仓库的会计资料转移至武汉市某区某铸造厂内烧毁。200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从该公司共转款77.5万元至武汉市某某渔场和湖北某某实业发展公司。从上述单位提取人民币56.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赃款仍未退还。据此,武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乙、付某某、李甲、黄某某犯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不是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其弟弟杨丙承包该公司期间要其代管该公司账目的;他只是将账目换一个地方存放而不是隐匿。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与事实不符,所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是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的会计;指控其隐匿的会计资料依现有的控诉证据不能证明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在其离开武汉前将会计资料变更保管地点并非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经预谋",也不符合起诉书所指控的该项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乙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所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不影响证实1030万元的真实情况;本案所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与犯罪嫌疑人杨丙涉嫌1030万元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转移至武汉市某某渔场的仓库内隐匿的这些会计资料十分繁杂,公诉人认定该批资料涉及的金额"共计1030万元"无法印证。因此,被告人杨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甲辩称,他不知道转移至武汉市某某渔场的账目与杨丙有什么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他只是到现场,将装账目的箱子从车上搬下来,但没有烧毁账簿。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黄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第162条之_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销毁会计资料,从情节严重程度上看证据不足;在销毁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始终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护意见。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_)认定犯罪事实1998年,被告人杨某某受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杨丙的委托,担任该公司出纳、会计,从事财务工作。1999年,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乙后,被告人杨某某继续担任该公司出纳、会计,从事财务工作。2000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擅自从该公司转款共计人民币77.5万元至武汉市某某渔场和湖北某某实业发展公司。并随后从武汉市某某渔场和湖北某某实业发展公司提取人民币共计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2000年10月底,武汉市公安局在办理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负责人杨丙涉嫌诈骗大冶有色金属公司170万元、洪山物资公司860万元的案件过程中,为获取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等单位的会计资料,要求被告人杨某某交出其保管的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的会计资料。而被告人杨某某、杨乙、李甲为逃避查处,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将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的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030万元的会计资料转移至武汉市某某渔场的一个仓库内藏匿。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李甲潜逃至外地。2003年1月的_天,被告人杨乙得知被告人杨某某、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继续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即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藏匿在武汉市某某渔场仓库内的会计资料转移至武汉市某区某铸造厂内烧毁。(二)认定犯罪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杨丁、姚甲、李乙证明,在犯罪嫌疑人杨丙被抓后,被告人杨某某、杨乙、李甲在家中商量不能交账,并将账目转移的事实。证人姚乙、刘某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某区某铸造厂内烧毁账簿的事实书证银行往来账目,记载了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将犯罪嫌疑人杨丙涉嫌诈骗的大冶有色金属公司170万元和洪山物资公司860万元的款项转入其他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目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998年到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代管账目,物资公司860万元和大冶公司170万元的账目都是他负责进出的。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查杨丙的账目,出于亲情的考虑,他不想让他们找到账目,觉得把账簿放到渔场更安全些,就喊付某某一起把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的账目放到车里拖到渔场仓库放起来了。账是用3个纸箱子装的,外面用封口胶封死了。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杨某某从经侦队回来就通知他,说经侦队要其交出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的账,要把账簿放到舅舅家。李甲说不行,公安局会查出来的。杨某某说那就放到渔场,杨乙也说这样好,他就同意了。被告人李甲供述:杨某某打电话给付某某,付某某开车到他家,杨某某说公安局要其把账簿交出来,如果交出来,对杨丙不利,现在要找个安全的地方放着,不能被公安机关搜到。付某某听到后,就和他一起把账簿搬到车上,杨某某和付某某将账簿转移到渔场。被告人杨乙供述:烧账簿的头_天,他和黄某某到付某某处,杨乙说第二天早上到渔场运东西,黄某某说好,并约好在渔场等他。他和黄某某又找到姚乙,要他第二天早上到渔场运东西。第二天他和黄某某、姚乙开车到渔场,付某某已经在那里了,他们几个人用翻斗车将纸箱和铁柜搬到货车上,接着他和黄某某、姚乙开车将账簿运到渔场附近的一个铁厂,他们将簿账运放在炉子上烧了,烧了40分钟。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杨乙找他说杨某某、李甲被抓了,杨丙的账簿都在付某某那里,让他把账簿运出来。第二天早上他们到渔场将账簿运出来烧掉,烧账时,他将账本往火里丢着烧,杨乙用铁棍挑着烧,这些账簿烧了一个小时。四、判决理由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6.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还参与预谋并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武汉市某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受国有企业法人的委托,从事国有企业的财务工作,其身份符合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规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属国有企业,从未改变企业性质,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所管理的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的款项并非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査,预谋并参与隐匿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会计资料,变更保管地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乙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资料是依法应当保存的、公安机关正在追査的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1030万元的会计资料,其辩护人辩称所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不影响证实1030万元的真实情况,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甲辩称不知道转移至渔场的账目与杨丙案有什么联系的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烧毁账目而积极参与,其辩称没有动手烧毁账簿和其辩护人辩称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乙、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酌情判处情节。五、定案结论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162条之_、第25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1款、第3款、第6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乙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甲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付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法理解说在此重点讨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问题。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在上一个案例中已经进行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中,五被告采取的隐匿、转移、烧毁等行为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对此并无多少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五被告是否符合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犯罪主体和被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第一,被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首先,本案中,被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是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的账目资料,依照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是否能够证实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1030万元的资金情况不妨碍该会计资料的属性。因此,辩护人辩称所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不影响证实武汉市某某经济协作发展公司1030万元的真实情况而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其次,本案中被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还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查的犯罪嫌疑人杨丙涉嫌诈骗案中的证据材料。隐匿、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具有为他人掩盖违法犯罪事实、阻碍司法机关查处的主观目的。第二,五被告符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犯罪主体的要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该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会计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人也完全有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所有依照会计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以及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全国人大法工委只是明确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犯罪主体的题中之义,并未作扩大解释。所以,会计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也可以成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体。由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被告人杨乙、付某某、李甲、黄某某四人虽然不是会计人员,但属于会计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人,均符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犯罪主体的要求。上述五被告人为逃避查处,明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决意隐匿、故意销毁,涉及金额1030万元,情节严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包庇罪的界限。本案在侦查阶段是以包庇罪立案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包庇罪确实需要注意区分。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包庇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包庇罪与本罪的区别在于:第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会计资料、档案的管理制度;而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且不限于诉讼活动中;而包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作假证明的方式欲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且限于刑事诉讼案件中,其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正在受到追查或者正在逃匿的人。第三,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本罪故意的内容是明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决意隐匿、故意销毁;而包庇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欲使其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杨乙、付某某、李甲、黄某某五人并没有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嫌疑人杨丙,而是对可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杨丙的会计资料予以隐匿、故意销毁,侵犯的主要是会计资料、档案的管理制度。因此,被告人杨某某、杨乙、付某某、李甲、黄某某五人不构成包庇罪,而是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会计资料、档案的管理制度;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故意的内容是明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决意隐匿、故意销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意的内容是明知是证据而予以毁灭或者明知是证据而予以伪造。第三,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且不限于诉讼活动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罪证、湮灭罪迹或者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发生在任何诉讼案件中。如果是在诉讼案件中,而会计资料又属于证据,则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也属于毁灭证据的行为。因此,该两个罪名有一定的竞合关系,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法条竞合"。但是,刑法分则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该种行为应当适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规定。由此,本案中,被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虽然还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查犯罪嫌疑人杨丙涉嫌诈骗案中的证据材料,但是仍然应当按照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当认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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