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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权权能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8年7月4日  来源: 黄岛区刑事律师     http://www.hdqxsls.com/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由于立法的保守和缺陷,致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不明,诉讼职能的不完善,从而导致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律师应有的保护,完善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能,是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功能的重要措施。
“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格林斯潘所说:“没有获得辩护律师权利的正当程序就像没有自由选举的民主一样空洞。”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是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充分发挥的阶段,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加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世界趋势。基于我国现行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职能规定的不足和缺失。为了实现控辩平衡的诉讼理念,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从以下方面对侦查程序中辩护权能加以完善。
一、辩护权在侦查程序中应享有的程序性权能
(一)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
第一,告知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权利的大小事实就是公安司法机关所能保障的范围”。由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缺乏,不知道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付不起费用时有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程序性保障。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告知权是侦查人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如美国米兰达规则就规定了警察的告知义务。而我国刑诉法对此却没有做出规定。虽然公安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中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加上侦查人员不愿意让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履行。为了保证侦查人员履行其告知义务,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法律还进一步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排除。针对我国情况,为了切实使侦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应在刑诉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应该设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就目前来说,应该对违反该义务的侦查人员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二,建立律师值班制度
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后,犯罪嫌疑人通过怎样的程序来聘请辩护律师,我国刑诉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虽然表示愿意聘请律师,但由于不知道如何聘请,侦查人员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抵触心理,使他们不积极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意愿传达到有关律师事务所,致使造成聘请律师的拖延,有的甚至根本无法聘请到律师,基于此,可以借鉴日本、英国、韩国等国的“律师值班制度”。在日本1990年建立起了该制度。具体作法是:在每个司法区域内由全国律师协会组成律师24小时轮流值班,当第一次被讯问或拘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会见律师要求的,可以通过拨打值班律师的电话,值班律师及时赶到现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首次免费法律咨询。当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由值班律师负责传达到律师协会,迅速给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传达给他指定委托的律师。通过值班律师制度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及时聘请到辩护律师,避免犯罪嫌疑人因聘请律师的拖延或聘请不到律师,而造成的不利影响。在我国建立律师值班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具可行性。具体可由全国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在县级和市建立律师值班制度。
第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特殊原因有权获得指定律师的法律援助。这种法律援助是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一个人不能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而被剥夺最起码的诉讼公正。因此在我国建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重要要求。但鉴于我国目前司法状况,不可能为所有无能力聘请律师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在下列情况应当由国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其一,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其二,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盲人或未成年人未聘请律师的;其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具体程序是:第一种情况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给其指定辩护律师。第二三种情况由侦查机关报送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由该法院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指定律师应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日内作出。
(二)赋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搜查、扣押时律师的在场权和签字权
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和签字权
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防止侦查权力的泛滥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职责。由于我国侦查模式的超职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方式的盛行,致使刑讯逼供已成为刑事司法文明的最大障碍,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和签字权,是保证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程序保障。同时,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也是许多国家通常作法。在我国刑诉法中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权,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合理性。具体程序是: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字,否则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要求律师在场,应该有犯罪嫌疑人作出书面放弃声明,这时,放弃声明附于讯问笔录之后,可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
第二,搜查、扣押时,律师的在场权和签字权
搜查、扣押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专门性的调查手段,由于我国搜查、扣押缺乏令状主义措施,搜查、扣押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缺乏有效制约,致使非法搜查、扣押的现象屡屡发生。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搜查、扣押时,律师在场权的具体程序设计:当侦查人员决定搜查、扣押时,应通知辩护律师在8小时内赶到现场,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也可以有其委托的其他人到达搜查、扣押现场。在规定时间内侦查人员不得进搜查、扣押(在紧急情况下,如不立即进行搜查扣押将会造成证据灭失等严重后果,则可立即进行,所获证据可作为控诉证据使用。)否则,所进行的搜查、扣押为非法,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规定时间内律师或其委托人没有到达现场,侦查人员可以进行搜查、扣押。律师或其委托人在场的,搜查、扣押笔录必须有其签字,否则,搜查、扣押为非法搜查、扣押。
(三)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律师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重要保障,只有切实保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才能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但是,由于立法的缺陷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会见权已成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其辩护职能的重要障碍,为了确保律师会见权,在立法上应作如下完善:
第一,取消会见审批制度
我国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由于什么是“国家秘密”本身的不确定性,成为侦查机关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自由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应该取消“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的规定。但可以设立例外规定:如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案件经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推迟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第二,赋予律师的秘密会见权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变成了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致使严重损害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秘密会见权。究其原因主要在立法本身存在缺陷。因此,完善立法规定,赋予辩护律师秘密会见权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致使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其会见失去意义,律师辩护能力受到极大削弱。其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以及联合国文件中所规定律师秘密会见权相违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应在执法人员能够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可见,律师秘密会见权是律师履行其辩护职能时基本要求,借鉴国外之立法,可以把我国刑诉法第 96 条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督条款改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监督人员应在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之内。“这样既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又可以保证律师的秘密会见权。
第三,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禁止律师的录音、录像和拍照权,致使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些权利无法实现。赋予律师该项权利具有以下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一:为申诉、控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其二,维护律师自身权益的需要。如果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推翻了第一次承认自己犯罪的供述,而事后又被其他证据证明第一次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么侦查机关就可能怀疑是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从而使律师遭到侦查机关的刑事追究,从1997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全国已有300多律师因涉嫌包庇或伪造证据遭到追究。因此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和拍照权可以起到保全证据,保护律师免遭无故追究的功能。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25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根据控辩平等原则,律师理应享有同等的录音、录像权。
二、辩护权在侦查程序中的实质性权能——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诉法第96条没能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否应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实践中,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不能进行调查取证的。但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面调查取证权,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要求,同时也是许多国家的通常作法,其理由是:其一: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调查取证权是与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密不可分的,既然应该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必然要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其二,是实现控、辩平衡的要求。其三,是国外许多国家通常的作法。在国外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有两种作法:一种是单轨制侦查。即由侦查人员单独开展收集证据活动,且这种活动从属于或服务于公诉方,这种作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作法。另一种是双轨制侦查。由官方与民间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侦查活动,且这种活动服务于公诉方和辩护方。如美国、日本都允许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在美国辛普森一案中,辩护律师就雇佣调查员(包括未参加此案侦破的警方人员)收集证据,其中甚至出现控、辩双方对现场遗留血样的化验分析而发生激烈冲突之事。实行双轨制侦查比单轨制有更多优势。一方面,它有利发现案件的真相。控辩双方调查的证据相互补充,有助于防止单轨收集证据的片面性,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它打破了警方在调查中一统天下的局面,树立了竞争对手,因而可以促进警方高效合理工作。双轨制调查证据主要是与对抗式庭审方式相适应的,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应该建立起与之对应的双轨制侦查方式,赋予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其四,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会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拥有各种强制调查取证的手段,先进技术和设备,而辩护律师仅仅是单个人的活动,不拥有侦查机关的各种特权,因此就力量相比来说,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足以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况且,律师介入侦查时侦查已进入预审阶段,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捕或已被确定,秘密调查阶段已经结束,因此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一般不会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综上所述,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不仅不会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而且还会实现许多诉讼价值。
总之,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能,是解决我国新刑诉法中庭审的当事人主义和侦查的超职权主义冲突的重要措施,是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和民主化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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